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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某车辆未放保险标被扣留车主不服起诉交警部门法院终审:行政处罚违法

发布日期:2017/11/14 8:20:37 浏览:649

来源时间为:2017-1-7

兰州晚报报道(记者许沛洁)车主邹某驾驶小轿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放置保险标志,高速公路交警对其作出“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的处罚决定。事后,邹某将交警部门告上法庭。昨日,记者获悉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交警部门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经审理查明,邹女士的标志307小轿车最后一次年检为2013年1月。2017年1月7日,兰州市交警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以邹女士驾驶小轿车在青兰高速行驶时,车辆未放置保险标志、车辆检验合格证为由,于当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凭证写明:邹某小轿车违法行为(代码110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行驶证。

2017年1月24日,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将车辆返还邹女士。邹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扣押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高速公路通行秩序、在高速公路执法执勤、勘察高速公路的交通事故等,因此,被告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具有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的法定职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现场执法,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应固定违法行为的事实及依法执法的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和依法执法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不能以开庭审理时原告是否认可违法行为而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其次,被告可以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扣留车辆不属简易程序处理范围,被告在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时,应当对原告陈述和申辩理由进行证据固定。第三、被告亦未提供依法退还原告车辆的证据。第四、被告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载明的违法行为时间为2016年1月7日9时30分,而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7日9时30分。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兰州市交警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于2017年1月7日扣留原告邹某小轿车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被告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不服,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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