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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兰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公告

发布日期:2016/11/20 13:30:01 浏览: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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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将继续放宽外资准入

证券代码:000691证券简称:公告编号:2015-085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兰州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贷款情况概述

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嘉业”),根据自身经营发展的需要,于近期向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登支行(下称“兰州银行”)申请并获得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仟万元,贷款期限为叁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该借款以同创嘉业位于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城关镇文昌路“亚太?玫瑰园”项目A01号楼、A02号楼、A01号裙楼及A01号、A02号所有商铺的在建工程抵押担保。

二、董事会审议情况

本次申请银行贷款事宜,已经本公司第七届董事会2015年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详见2015年12月16日《关于控股子公司兰州同创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兰州银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的公告》)。本次申请银行贷款事宜,无须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公司的影响

同创嘉业本次银行贷款及其担保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会对本公司的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备查文件:

1、第七届董事会2015年第八次会议决议;

2、贷款合同。

特此公告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证券代码:000691证券简称:亚太实业公告编号:2015-086

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仲裁事项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2015)京仲案字第1285号仲裁案答辨通知。申请人满志通、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小井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就与本公司签订的《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的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北京仲裁委员会已根据该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6月17日予以受理,并要求本公司自收到答辨通知之日起十五内向北京仲裁委员会递交答辨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人仲裁要求如下:

1、请求解除三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初、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协助注销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其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丽家)50股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以上内容详见2015年6月26日《诉讼公告(公告编号2015-029)》。

本公司近日收到了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5)京仲案字第1287号),北京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

1、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本案仲裁费867550元(已由申请人预交),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满志通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大钱市胡同82号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尹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小井顺达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甲215号

法定代表人:满志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储亚洲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人民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龚成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光北京市康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满志通(以下简称“申请人一”)、申请人蓝景丽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二”)及申请人北京小井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三”,与“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合称为“申请人”)向本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南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海南寰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07年8月18日签订的《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以下简称本案协议一)、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本案协议二,与本案协议一合称为本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因本案协议产生的争议仲裁案(以下简称本案)。本案编号为(2015)京仲案字第1285号。

本案适用本会自2015年4月1日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本会受理本案后,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答辩通知、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

由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刘玉明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梅夏英、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刘俊海于2015年8月14日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仲裁程序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仲裁材料,于2015年9月22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争议。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在庭审过程中,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和答辩意见,主持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对相关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双方发表的辩论意见。庭审结束前,双方均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庭审后,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

本案现己审理完结。仲裁庭根据庭审情况和有关证据材料,依法作出本案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和被申请人的答辩

申请人称,2007年6月至10月期间,为重组被申请人(上市公司,证券代码000691)并使被申请人摆脱亏损局面,在当时的实际控制人北京万恒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的主持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方签订了本案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分两次向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丽家公司)增资3000万、7000万元共计1亿元人民币,取得蓝景丽家公司50的股权,申请人三增资2500万元、7000万元共计9500万元,并与申请人一、申请人二合并持有蓝景丽家公司50的股权。

前述增资后,蓝景丽家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2亿元。同时,申请人和蓝景丽家公司用增加的注册资本收购北京大钟寺明光精品家具建材家装市场有限公司99的股权和北京蓝景丽家丽泽家居建材中心、北京西三环丽泽建材市场中心70的股权权益和收益权,从而使被申请人实际拥有北京大钟寺明光精品家具建材家装市场有限公司50的股权和北京蓝景丽家丽泽家居建材中心、北京西三环丽泽建材市场中心50的收益权并达到年羸利3000万元的初步重组目标。如增资扩股(重组)方案不被批准,则增资收购协议作废。

本案协议是整个增资收购的一个环节,被申请人增资收购的真正目的是间接持股“三家建材实体店”,以实现盈利并摘掉“ST”。增资收购的各项事宜(包括本案协议)需依据《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进行申报审批,而事实上增资收购方案并没有通过审批。根据本案协议一第四条及第二十条、本案协议二第四条及第十五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本案协议的生效要件不仅仅是指协议本身获得批准,而是指“增资扩股各项事宜”均获得批准,所谓“増资扩股的各项事宜”不是、也不可能是仅指协议本身,应当包括使用增资资金再收购“三家建材城实体店”等整个收购过程的各项事宜。、证监会未审核通过以增资资金收购“三家建材实体店”的直接后果是包括本案协议在内的整个増资收购行为不能按约定生效,増资扩股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另外,万恒公司与满志通签订的《合作协议》一方面证明了本案协议目的,该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终止合作事项:1、双方的承诺(保证)不实或不能实现或有其他违约行为”中的“终止合作事项”,应当包括终止“増资扩股的各项事宜”。而“承诺(保证)不能实现”,即主要是増资扩股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承诺(保证)均是为实现合同目的所做的承诺和保证。

据此,申请人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

1、请求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初、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两份《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

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协助注销北京蓝景丽家明光家具建材有限公司50股权;

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被申请人取得蓝景丽家公司50股权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本案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被申请人以自有资金从自己账户汇款给蓝景丽家公司,经验资机构验资确认后,并完成工商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取得蓝景丽家公司50股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取得蓝景丽家公司50股权未出资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供的汇款单和验资凭证,充分说明了被申请人两次增资蓝景丽家公司的资金1亿元,完全源自自己的资金账户,且己实际投入至蓝景丽家公司。至于被申请人自有资金来源于何处,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完全无关,不是本案要审理和查明的内容。为防止申请人混淆视听,被申请人特提供材料说明,被申请人自有资金来源于万恒公司的还款。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取得蓝景丽家公司50股权未经证监部门批准不能成立。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申请人取得蓝景丽家公司股权依法进行了信息披露,自2007年10月22日取得股权以来,从未有任何监管部门对此提出异议。

申请人要求解除本案协议于法无据。本案协议己履行完毕近八年的时间,各方的权利义务己经相对稳定,对于一个己经相对稳定近八年的社会关系要求进行调整,不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协议己约定,申请人承担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在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前,经各方书面同意,可解除合同。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手续完成前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合同法》第95条之规定,申请人己经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申请人称蓝景丽家公司收购三家建材实体店的合同目的未实现,所以本案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但蓝景丽家公司收购三家建材实体店与该公司增资扩股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申请人要求将蓝景丽家公司股权注销,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也存在法律上的不能。蓝景丽家公司己经于2011年12月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过户及变更工商登记在法律上己成为不能。据此,被申请人请求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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